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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实用政策解读:档案和保险问题

(作者:  来源:人才网信息中心  采编:  更新时间:2006-9-3 2:25:46 共有2208人次浏览)

  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合同就是确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状态的重要依据,而人事档案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就应该享受社会保险。也就是说,企业招聘员工后,自劳动者去用人单位工作的第一天,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劳动者就
应该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就必须履行为其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
  《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金融保险。自己向保险公司的投保,不能代替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并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是两者的共同义务。对于权利可以放弃,但对于义务就必须履行。 以高薪来取代职工的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还应该同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等保险。只有如此才能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对于档案不在单位的职工,有的企业不但不去调档而且以档案不在单位为由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办理档案的转移是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对职工的档案,企业可以自己管理,没有档案管理职能的单位也可委托专门档案管理机构代管如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管理。

   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用工单位招用职工必须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同时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或由用人单位委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办理存档业务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档案。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照《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规定,职工档案可不提到单位,但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委托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集体保存。 所以,企业招聘职工不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长短都有义务为其进行档案管理及办理档案转移的有关手续。

  医疗期计算问题:面对医疗期,白领们通常的做法是:事不关己的时候高高挂起,好像是十分遥远的事情;当疾病突如其来时,惶惶然不知所措。

   政策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现实中,有些"白领"因长期工作紧张而积劳成疾,治病期间又被企业一脚踢出门外,其心里的委屈可想而知。如果他们懂得《劳动法》赋予他们的医疗期待遇,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告诉企业老板:"我在患病享受医疗期期间,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具体为: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时间计算。在病休期,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包括在内。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来源:西三角人力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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